时间: 2024-01-20 04:37:32 | 作者: 油漆系列
2021年5月,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丁某某位于海州区白虎山过渡市场的经营场所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在库房地面上发现有17箱“汤沟”窖藏白酒,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假酒。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丁某某陈述该酒是当月一不知姓名的男子送货上门的,截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购进的18箱白酒已售出1箱,剩余17箱,进价600元/箱,销售价630元/箱,违法经营额计11340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冒“汤沟”白酒,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17箱假冒“汤沟”白酒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汤沟及T图”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2010年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汤沟”酒是江苏省的名优酒,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营者在经营采购中本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进货查验,确认供货商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所购商品品质是否达到特定要求,并完整保存证明文件及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在经营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供货资格,未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在市场上销售假冒兼具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2010年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重身份的“汤沟”酒,严重损害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执法机关据此予以行政处罚。本案启示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对食品经营者加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敦促经营者强化法律意识,合法合规经营。
2021年1月,东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洪庄镇某某百货超市进行检查,并查明当事人购进标注“梦之蓝M3”白酒共计30箱,已销售4箱,现场查扣26箱。经厂家授权人员现场鉴定,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的行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26箱侵权白酒的行政处罚。
目前有的灌装制作侵权假冒白酒的窝点仿冒技术“高超”,不仅外包装一模一样,还能即时更新包装上的防伪设计。部分违法者采用将同一品牌的低价酒灌装到高价酒的酒瓶以赚取差价的方式造假,更加难以鉴别。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得益于厂家打假人员的全力支持,鉴定真伪,为办案取证提供帮助。由于制售侵权假冒白酒巨大的利润空间,往往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对于供货商,执法机关第一时间联系公安机关介入侦察,力求从源头上打击制假售假。本案的查办,体现出执法部门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决心,彰显出法律的威慑力,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
2020年11月,连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南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连云区一装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在该装饰工程的施工中,购买并使用了侵犯“可耐福”(KNAU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普通纸面石膏板1700张,总货值39100元。当事人未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的合法来源。“可耐福”商标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裁定的驰名商标。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且不能说明进货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石膏板990张、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牟取更高利润,一些领域的经营者采用真假掺杂的材料,执法机关在调查时往往查证难度较大。本案定性处罚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五条“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规定,对打击建筑承包领域使用侵权商品乱象具有指导意义。
2021年8月,灌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新安镇王某某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存放有用于销售的外包装标注“汤沟国藏”、“汤沟世藏”白酒各1箱。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为侵犯“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陈述该酒是5月份从一上门推销的人手中购进,2箱白酒均未销售,按销售价计经营额为2370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2箱、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些制假作坊、窝点往往采取上门推销的方式,并主要针对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店铺售假,有的经营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贪利经营。执法机关需要强化执法整治,让违法经营者付出代价,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同时加大宣传教育,敦促经营者在经营采购中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合法合规经营。
2021年5月,灌云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对杨集镇某某某餐饮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从2020年11月份开始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自行设计标有“捉鸭记”字样广告内容,并在其店面门牌、展示牌、订餐卡、菜单、抽纸盒、桌贴上用于本店餐饮服务宣传经营使用。截止到查处时,当事人餐饮服务经营额共计4.5万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捉鸭记”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属于餐饮服务行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自行设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内容用于餐饮服务宣传经营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侵犯了“捉鸭记”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反映出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此类型侵权违法行为常见于小店铺,想通过“傍名牌”、蹭热度等方式投机取巧,误导消费者,借机牟利。执法机关通过查处侵权行为,教育经营者,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11月,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对赣榆区赣马镇某某加油点进行现场检查,并查明当事人于6月从一上门陌生推销人员处购进可兰素?车用尿素水溶液220瓶,其中可兰素?智蓝1号?车用尿素水溶液200瓶,已销售14瓶;可兰素?净芯1号?车用尿素水溶液20瓶,已销售8瓶。进价均为28.5元/瓶,售价均为30元/瓶,经营额共计6600元。“可兰素”、“智蓝1号”、“净芯1号”等注册商标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经鉴定,认定为非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没有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进货票据及联系方式,无法说明上述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前此类产品质量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执法机关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适用法律,快速作出处理决定,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1年7月,海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连云港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有“LOVOL”注册商标的型号为CH-415W-40、净含量为16L的农业装备发动机专用柴机油17桶,被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OVO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货值4760元。当事人是潍柴雷沃农机的经销商,“LOVOL”系马特马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并许可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当事人称该批柴机油是抵债的,无相关发票及单据,相关后续调查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系合法取得。
执法机关认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LOVOL”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包装上标有“LOVOL”注册商标的假冒柴机油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假冒“LOVOL”柴机油17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目前市场上商标侵权违法常见的一种形态。品牌代理商、经销商在销售正牌商品的同时,掺杂假冒货销售,利用买家对授权经营者的信任,鱼目混珠,以达到其牟取高额非法利润的目的。本案当事人是雷沃农机的地区经销商,所经营的属于涉农产品,作为正式的经销商却销售假冒的“LOVOL”机油产品,伤害了广大农户及上游厂家的利益,影响较坏,应予严厉查处。
本案启示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宣传教育,相关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合法合规经营。
2020年11月,连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某工程公司举报,并对该公司一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其从连云港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筋上有1张标牌上标称“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字样、7张标牌上标称“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沙钢”字样。执法机关查实在这批钢筋中,标称“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沙钢”字样的7张标牌以及《钢筋质量证明书》,属于假冒标牌和质量证明书,钢筋属假冒沙钢产品。上述钢筋经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为该公司生产。涉案货值214587元。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钢筋,并作出罚款214587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指定产品,而是采用换伪造的标牌和质量证明书的方式供货,尽管其提供的也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但无论其基于何种理由,都侵犯了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权益。
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使用的侵权钢筋制品已经被拆除,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帮扶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不增加企业运营成本,执法机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21年2月,灌云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连云港某某鹅业有限公司在灌云县市场以出厂价直销由贵州贵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沂河淌牌风鹅,其外包装标注的专利号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执法机关查明该专利为当事人所有,其所进500箱上述风鹅,销售价格为112元/箱,货值56000元,已销售400箱。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的专利权已被终止的风鹅,其行为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本案是目前专利违法较为常见的一种形态。与传统的假冒他人专利违法行为不同,专利权人拥有合法专利,但未依规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也会导致违反专利法律法规,构成假冒专利。
与主动假冒他人专利不同,有些专利权人认为自己拥有专利,即使未依规缴纳年费继续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标注自己的专利号,不是什么大问题,忽略了后续产生的法律问题。本案启示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专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合法合规使用专利。
2021年9月,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外地移送的违法线索,对江苏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生产车间检查发现有该公司生产未销售和因假冒专利问题退回的已去除外包装的一次性使用药液转移过滤器产品,经执法人员比对,当事人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药液转移过滤器产品与外地市场监管局查办的一次性使用药液转移过滤器为同一批号、同一规格产品。
执法机关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一次性使用转移过滤器包装上标注的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当事人。将上述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内部结构缺失该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并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共销售涉案产品120000支,其中实际销售44400支,销售金额共计39960 元,所售44400支涉案产品生产成本共计37740元,违法所得2220元,涉案产品退货75600支。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专利虽为当事人的有效专利,但是涉案产品并未使用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产品属于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执法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20元、罚款4440元的处罚。
本案是目前专利违法较为常见的一种形态。与通常的假冒他人专利违法行为不同,专利权人没有以合法合规的方式使用标注专利号、专利标识,也会导致违反专利法律法规,构成假冒专利,如在生产的不同类的商品、或技术不相近的同类商品上标注自身拥有的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专利期满、终止后生产的商品仍标注专利号等。与主动假冒他人专利不同,有些专利权人认为自己拥有专利,在自己生产的近似商品上标注自己的专利号或专利终止后仍标注,不是什么大问题,因此在执法实务中成为最常见的假冒行为。
本案启示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专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相关企业要强化法律意识,合法合规使用专利。